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司促,1034,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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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嚴陳素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債權務人於94年1月25日向債權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

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債務人至95年12月8日尚欠本金26,395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之積欠利息1,662元,合計28,057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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