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司促,1035,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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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91年10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額度30,000元,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5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債務人至96年5月23日尚欠本金29,678元及自95年8月19日至96年5月23日止之積欠利息1,269元,合計30,947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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