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司促,112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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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簡伯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30,000元,及自96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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