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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8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章若姮
章哲政
郭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章若姮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章哲政與郭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7,696元,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6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章若姮自民國105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562,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章哲政與郭素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489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素芬、章│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562201│若姮、章哲│3月01日起 │3月28日止 │六九 │
│ │元 │政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3月29日起 │ │六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素芬、章│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62201│若姮、章哲│4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政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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