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司促,6210,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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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21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傅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03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0000000000000000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5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26,253元,及自105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105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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