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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晉羽(原名林家祥)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定之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況本件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銀行法104 年9 月1 日修法前即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異議人,且法律亦無明文溯及適用於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故本件異議人之利息債權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106 年1 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異議人編號1 債權本金87,341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自104 年9月1 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債權總額恢復為新臺幣(下同)542,831 元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5 年7 月12日向本院陳報其對相對人之一筆債權,係經渣打銀行讓與異議人之信用卡債權,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合先敘明。
㈡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本件異議人係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異議人受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向相對人請求原約定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
且前開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云云,實無理由。
㈢再者,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次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系爭規定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上限,故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㈣綜上,異議人受讓之系爭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請求將其利息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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