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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何莉利
上列聲請人何莉利與相對人吳偉政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莉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何莉利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吳偉政聲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何莉利負擔。
相對人吳偉政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聲請、抗告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何莉利係請求相對人吳偉政:(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42,496元。
(2)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孟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未成年子女吳孟珊之扶養費20,681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5,980元。
(4)相對人應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墊付及將來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吳孟珊係於85年3月23日出生,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569,987元【計算式:2,342,496+(11×20,681)=2,569,987】,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支出及將來之離婚贍養費部分,則聲請人係於61年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104年5月1日為43歲,而43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41.73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285,980元【計算式:885,980+(20,000×10×12)=3,285,980】,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又相對人吳偉政不服第一審裁定並提起抗告,然抗告費1,000元已由其自行繳納,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
是據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抗告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聲請人何莉利負擔4,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何莉利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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