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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相 對 人 謝宛蓉即謝昀螢
上列相對人謝宛蓉即謝昀螢與聲請人林秀娥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宛蓉即謝昀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林秀娥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係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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