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司家聲,2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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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原 告 高啟盛
上列原告高啟盛與被告陳曉琪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撤回後
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高啟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高啟盛對被告陳曉琪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高啟盛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共計為4,000元)。

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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