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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相 對 人 許淑敏
上列相對人許淑敏與聲請人許進財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
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淑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許進財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許淑敏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512元。
次查聲請人係於36年7月5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8歲,而68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15.99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341,440元【計算式:19,512×10×12=2,341,44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是據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即應由相對人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許淑敏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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