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司家聲,3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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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夏長安
法定代理人 夏長得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張瑞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夏長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瑞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原告張瑞汾以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3號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夏長安於程序中反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兩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夏長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73號、104年度婚字第126號判決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瑞汾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確定。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夏長安係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或同條第2項、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以及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損害賠償、贍養費以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5,955,241元,及其中2,778,241元自104年1月22日起,3,177,000元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10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反請求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另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5,955,24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4元,故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3,004元【計算式:3,000+60,004=63,004】。

是據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3號、104年度婚字第126號判決,即應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夏長安負擔31,502元【計算式:63,004×1/2=31,502】,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瑞汾則應負擔31,502元【計算式:63,004-31,502=31,502】,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夏長安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瑞汾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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