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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楊永茂
相 對 人 吳坤碧
相 對 人 趙品清
利害關係人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期間至131年7月1日。
嗣利害關係人於101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430萬元,約定利率及償還期限方法如契約所載。
又利害關係人嗣後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尚欠負本金3,285,544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基院曜非迅105年度司拍字第140號函通知利害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綜上,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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