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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清福地政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為被繼承人陳文燦(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文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燦於民國(下同)94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文燦為兄弟關係,現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母陳清香遺有數筆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並無法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擬就先母陳清香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陳文燦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文燦已於94年1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84號、94年度繼字第151號、94年度繼字第180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第三人陳清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陳俊光、陳雅芬、陳儀芬、陳文欽、陳英雄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至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文燦遺產管理人之張清福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文燦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張清福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張清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文燦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張清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文燦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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