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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陳秉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秉毓為被繼承人陳添登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陳秉毓為被繼承人陳添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其印鑑章,難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20日、106年3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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