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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圃興
相 對 人 賴意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相對人供反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1號),撤銷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賴意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36號和解筆錄中,於和解筆錄第四點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並已載明筆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云云。
三、經查,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36號和解筆錄正本及影本等在卷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上揭之規定,提存人即本件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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