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基小,1600,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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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李明勳
被 告 陶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號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出入口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督鈞所駕駛之車號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調查並處理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而該車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工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烤漆費用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QR-7689號自小客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時代自助洗車場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基警四分偵字第一0五0四一二一四九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等資料),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既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修復費用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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