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基小,1807,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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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魏嘉慶
被 告 羅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20% 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週年利率15% 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至原告雖非銀行,輾轉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人即發卡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並登報通知被告之時間,雖均在上開銀行法增修公布以前,然既因上開銀行法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請求超過年息15% 之利息,受讓債權之原告理應同受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逾年息15% 之利息。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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