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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翁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2月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4弄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游尚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游尚鼎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318元(含鈑金8,754元、烤漆12,614元、零件 16,95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 105年2月1日21時24分駕駛系爭計程車由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4弄駛出右轉往台灣透天社區方向,於路口碰撞由訴外人游尚鼎駕駛自復興路 212巷往台灣透天社區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1月1日基警交字第105004539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片13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禮讓訴外人游尚鼎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游尚鼎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並經原告同意零件部分計算折舊(見本院 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系爭車輛於 103年12月27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 105年2月1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 16,9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6,913元【計算式:①16,950元×0.369= 6,255元,②(16,950元-6,255元)×0.369×2/12年=658元,①+②=6,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037元【計算式:16,950元-6,913元= 10,03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烤漆部分共計21,36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1,405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943元(31,405÷38,318×1,150元=9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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