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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林沅樂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神腦國際大武崙特約中心」為被告,惟前述名稱顯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後,業經原告具狀補正被告為「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正確名稱應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被告更正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原告之誤載尚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其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偕同父親林崑玉至被告在基隆市之大武崙特約中心,針對以父親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購入SAMSUNG 牌、S6 edge 64G 金色行動電話1 支(下稱系爭手機),使用一段時間後,於105 年5 月初發現系爭手機之螢幕故障(有亮線、黑點),於105 年5 月5 日至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星公司)在臺北市西門町之原廠門市送修,系爭手機尚在保固期間內,原廠人員判定系爭手機已有維修過痕跡而不予無償保固,要求原告須自費支付修理費用,然而,原告購入系爭手機後未曾修理,也無維修紀錄,為此,主張解除系爭手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述門號雖係以父親名義申辦,惟長期以來均係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於購入後亦均由原告持用。
原告於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於起訴之初係以當時空機價格抓大概來計算,當時購買系爭手機含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總計支付11,490元,系爭手機搭配上開門號二年,每月電信費用須 1,336元,原告使用系爭手機9 個月時發生故障,後續15個月電信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針對系爭手機之購買價格11,490元及前述要求被告負擔15個月之電信費用,合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元。
系爭手機故障後,原告已改以其他行動電話搭用上開門號迄今。
㈢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手機於被告交付時並無瑕疵,亦無任何不能發見之瑕疵,據原告所稱,其於104 年8 月4 日至被告處購買系爭手機時,被告已提供原告依通常程序檢查受領之物,且完成系爭手機之交付,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6條規定,系爭手機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原告後,應由原告承受負擔。
原告係於105 年5 月9 日至被告據點送修,已正常使用近九個月,經被告檢測後,發現系爭手機已有人為動修情事,已非保固服務範圍所及,故被告無法提供無償之保固服務。
倘若系爭手機係於被告交付原告前已有瑕疵,原告應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手機長達近九個月,故系爭手機之故障並非產品之既有瑕疵,原告既未依通常程序檢查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鈞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故系爭手機有人為動修情事,應與被告無涉,被告無法提供無償保固服務,原告如欲維修,被告自須收取修理費用。
㈡我國民法本於公平合理原則,於民法第356條課予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之義務,參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理,應認買賣一節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於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準此,買受人不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原告就系爭手機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已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請求權,故其請求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亦無可歸責事由。
又原告主張應賠償電信費用部分,電信費用並非支付予被告,其目的在於換取正常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法律上基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4 日偕同其父林崑玉至被告在基隆市之大武崙特約中心,針對以父親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購入SAMSUNG 牌、S6 edge 64G 金色之系爭手機,搭配前述門號24個月,當場支付11,4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9至42頁),被告於查證後亦提出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及電腦列印資料(本院卷第51至52頁,其上金額確為11,490元),並陳稱原告當時申辦手機搭配門號方案,系爭手機價格確為11,490元等情;
足認兩造係於104 年8 月4 日針對「系爭手機」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1,490元,原告因而支付11,490元予被告並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手機。
至於「使用門號24個月」部分,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間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而成立契約,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予原告,原告按月繳納月租費予中華電信公司,此由上述申請書末尾有「立契約人、甲方: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乙方______(供申請租用門號人簽名)」等文字即足查知,則關於原告使用門號15個月(指原本約定租期24個月,因系爭手機於第9 個月發生故障,後續尚有15個月之租期)須支付之電信費用(每月月租費 1,336元),實係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本於上述契約,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予原告,原告則給付電信費用予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與月租費間具有對價關係),原告係依據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而負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就租用期間之電信費用亦非給付被告,且原告尚自陳於系爭手機故障後已改以其他手機繼續使用該門號等情,自無從認為原告得本於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手機有故障瑕疵、欲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自第10個月起往後持續繳納之電信費用(每月月租費 1,336元)」。
㈡原告主張於105 年5 月初發現系爭手機之螢幕故障(有亮線、黑點),於同年5 月5 日至台灣三星公司在臺北市西門町之原廠門市送修,系爭手機尚在保固期間內,原廠人員判定系爭手機已有維修過痕跡而不予無償保固等情,並提出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系爭手機主機板與全新手機主機板比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 至6 頁),前述維修單載有「動修」二字,前述照片則顯示系爭手機主機板與全新手機主機板之外觀不同(系爭手機主機板有被剪斷過之痕跡)。
被告並不否認係以原廠保證書所載內容為被告出售系爭手機所願提供之保固服務範圍,且系爭手機於105 年5 月間尚在保固期間內,惟抗辯:原告在105 年5 月9 日持系爭手機至被告門市送修,被告人員查看系爭手機內部狀況,與起訴狀所附之三星原廠拍照內容相同,被告亦認為系爭手機內部有人為動修過之痕跡,已不在免費保固範圍等情。
本院於 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手機,勘驗結果顯示:開機後,螢幕靠近中央處有一條垂直之亮線,右下角有一個小小黑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7至49頁),客觀上足以顯示系爭手機螢幕確有異常狀態。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手機隨盒所附「三星電子商品服務保證書」,載有保固服務內容說明,於第一項記載「台灣三星電子銷售之行動電話,憑此保證書或購買發票可享有自購買日起12個月有限保固服務。」
於第三項記載「在下列狀況下,將無法提供免費服務:……2.故障原因超出原廠保固範圍,例如:受潮、破損、變形、使用非該產品原廠作業系統、非原廠授權維修中心拆修或使用非原廠零配件。
……」(本院卷第45頁),足資顯示系爭手機保固期間為自購買日起12個月,惟若有第三項所載列舉情事者,則無法提供免費之保固維修服務。
依原告自述之內容,系爭手機送至被告所屬門市申請維修之前,業經系爭手機製造商即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人員認定內部有人為動修過之痕跡而不同意提供無償之維修服務,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手機內部有人為動修過之痕跡(非原廠授權維修中心拆修)而不在免費保固範圍內等情,係屬有據。
是以,關於「系爭手機內部已存有人為動修過之痕跡(已由非原廠授權維修中心拆修)」係可歸責於何方一事,成為兩造針對「被告是否應提供免費保固服務,原告得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爭執之先決問題。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的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不生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亦不得延長或縮短,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手機有瑕疵,欲對被告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
然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係於 105年5 月發現系爭手機螢幕有亮線及黑點,於105 年5 月5 日送至台灣三星公司原廠門市,原廠人員告知系爭手機主機板有遭人為動修痕跡而無法提供免費保固服務,遂於105 年 5月9 日將系爭手機送至被告門市等情(被告亦表示原告係於105 年5 月9 日持系爭手機至被告門市送修),是關於民法第365條所定「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通知出賣人,系爭買賣標的物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通知被告:系爭手機有瑕疵)之時間即為105 年5 月9 日,前開法條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於105 年11月9 日即屬屆滿。
原告雖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與被告解除關於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6頁),惟亦陳稱在此之前從未曾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第55頁),準此,應認原告在民法第365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屆滿後,方於106 年1 月10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顯不合於民法第365條規定,則關於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未於6 個月內行使而歸於消滅。
原告主張欲對被告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既不合法,自無從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對原告賠償25,000元(含系爭手機買賣價金11,490元及上述電信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現今社會關於全新手機到店購買之買賣交易常情,係由客戶先挑選確定機種(品牌、型號),賣方在客戶面前將全新手機當場拆封,供客戶當場檢查而受領手機,用以避免發生爭議;
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購入受領系爭手機後,曾持續使用達9 個月,方於 105年5 月9 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手機有瑕疵,且因「系爭手機內已有非原廠授權維修中心拆修之情形(指照片中主機板有被剪斷過之痕跡),遭原廠及被告均拒絕提供免費保固服務」,進而主張系爭手機在出售時內部即有前述情形,則關於「新手機於原廠出廠時內部即有動修剪斷情形」之罕見、變態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空認定系爭手機內部存有剪斷情形係於被告出售系爭手機交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亦無從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可言,則縱然係以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觀察,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手機有瑕疵,欲對被告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惟其行使解除權之時點(106 年1 月10日)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自屬不合法,原告復要求被告應賠償其25,000元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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