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基小,1906,2017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胡育嘉
孫逸文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5年9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228元(包含本金49,233元、利息4,835元、違約金 9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8元,及其中49,233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簽名等語。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固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編為甲類鑑定資料)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及平日書寫之字跡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款申請書、印鑑卡、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件原本(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李威震」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之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字跡之起筆方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刑鑑字第 1060046251號鑑定書為憑,被告抗辯其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之「李威震」三字既非被告所簽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帳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