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基小,190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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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王清照
許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慧君所有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由訴外人林義鈞駕駛,行經仁愛區仁二路一一七號前,遭被告王清照騎乘車號000-○○○○號機車,因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另一被告許育綸騎乘車號000-○○○○號機車亦因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規行為,致發生違規肇事,並波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

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工資二千四百三十九元、零件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烤漆五千四百一十七元、拖吊費一千二百六十元),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照騎乘車號000-○○○○號機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由基隆市○○路○○○巷○○○○○○○路○○○號前,適被告許育綸騎乘車號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後,車號000-○○○○號機車往西滑行而撞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極致排管工業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基警交字第一0五00四七二二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路口無號誌,基隆市仁一路二六五巷於系爭事故路口前繪製有倒三角標線(讓路線,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可知於系爭事故路口,基隆市仁一路二六五巷為支線道,仁二路為幹線道,依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王清照沿仁一路二六五巷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時,應暫停讓仁二路車輛先行。

惟被告王清照並未禮讓行駛於仁二路之被告許育綸先行,致彼此發生碰撞事故,被告王清照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次查,被告許育綸行經該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許育綸於警詢時陳稱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許育綸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準備停車,則被告許育綸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均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既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二年六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中之零件9,023元,加計極致排管工業有限公司收據中零件〈加營業稅後〉之金額2,100元〈計算式:2,000元×1.05=2,100元〉,共11,12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三千六百十二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123×0.369=4,104,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23-4,104=7,019,第2年折舊值7,019×0.369=2,590,第2年折舊後價值7,019-2,590=4,429,第3年折舊值4,429×0.369×(6/12)=817,第3年折舊後價值4,429-817=3,612,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之工資二千四百三十九元、烤漆五千四百一十七元、極致排管工業有限公司收據之其餘金額五百二十五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至於拖吊費一千二百六十元,依原告聲明之金額以觀,拖吊費應非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爰不予列計,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七百四十六元(計算式:1,250元×11,993元/19,504元=7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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