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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楊卉栩
被 告 楊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即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1 萬元未清償,且再三拖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所購予原告之物品均是贈與,其並無要求被告將欠款之1 萬元代購孕婦裝。
二、被告答辯以:其雖有向原告借款2 萬元,但其在借款隔天已將2 萬元還給原告,但當時原告吩咐先還1 萬元,另外的錢要買孕婦裝,並要求被告上掏寶網訂購,被告代購之衣物總額合計人民幣3,498 元,如以104 年11月的人民幣匯率5.12換算約為17,909元,當時因為兩造還有婚姻關係,所以就沒有計較,心想說多付就多付,故被告已清償借款,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轉帳匯款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當庭亦自承其曾向原告借款2 萬元(見本院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不爭執,然抗辯其已清償2 萬元,但原告當場將其中1 萬元還款交予其,作為代購孕婦裝之用乙情,原告否認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舉證證明之。
惟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受原告指示將還款中之1 萬元作為購買孕婦裝之用,衡酌兩造當時尚有婚姻關係,且原告適有身孕,則被告贈送孕婦裝予原告,亦合乎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乏憑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全部勝訴、而駁回部分僅係命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酌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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