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日簽立「發電機及其附
- 三、被告答辯以:
-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於保養維修後
- (二)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 (三)被告遍查103年1月份之財務報表,其中並無原告所稱繳
-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經被告驗收合格或簽認之估價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日簽訂緊急發電機及附屬設
- (四)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 (五)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惟查證人劉子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甲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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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安郁芝即泰浩機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周德壎律師
人
被 告 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491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106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最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70,573 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立「發電機及其附屬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保養被告社區內11部緊急發電機及其附屬設備,合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定期保養金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23,100元,而設備維修費用則另依同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款,原告並繳納現金23,100元為履約保證金。
詎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8 月份之維修費用31,973元(其中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費用6,720 元、丁棟1 號發電機5年保養費用25,253元,合計31,973元)及103 年8 月份保養費23,100元,有發票影本為證。
且被告更以社區電纜屢遭竊誣指係原告所為,擅自於103 年9 月14日終止系爭保養合約,並阻止原告進行保養工作,嗣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自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起至系爭合約期滿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每月保養費用合計92,400元(即103 年9 月起至12月止共4 個月),且被告並應於合約期滿後,退還履約保證金23,100元。
準此,被告積欠原告合計170,573 元(即維修費用31,973元、8 月份保養費23,100元、9 月份至12月份保養費92,400元及履約保證金23,100元),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命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上開欠款,惟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仍未給付,故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73 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於保養維修後,甲方(指被告)應指派定人員會同驗收,並認簽各式紀錄表單」,但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驗收合格或簽認之估價單、照片及發票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遽陳其有為被告社區維修電磁開關、進行發電機5 年保養,被告否認曾發包請求原告為上揭維修及保養,亦無收到原告提出請款之發票,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可知屬「委任」性質,然原告於系爭保養契約期間,不僅對於發電機有沒有電處於狀況外(此可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證人即藝豐公司負責人葛聖華到庭證述伊於103 年8 月中旬某日至山海觀社區進行消防測試,發現缺電時,伊向管委會報告,後來被告說已經送電,伊與被告、張添成一同前往消防幫浦室再次啟動機器,但還是沒電,伊等即開始往上追查線路,才發現有電纜線被剪斷」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其所負責保養維修之發電機等設備怠於維修),亦於103 年9 月14日被告召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邀請原告與會,說明被告社區因電纜線遭竊及被侵占事時,原告對於各委員質詢交代不清,甚當場情緒失控搶奪被告之文件,是原告顯已違反受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故當日經被告委員會決議當場與原告解約,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縱退步言之,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任意解除兩造間保養委任契約。
而原告當時亦在現場,是依民法第94條規定,兩造合約已於103 年9 月14日終止;
況自103 年9 月14日以後原告亦未再至被告社區就發電機及附屬設備進行保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保養費,自無理由。
(三)被告遍查103 年1 月份之財務報表,其中並無原告所稱繳納履約保證金部分,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已約定履約保證金是以開立本票或公司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是原告是否有繳納履約保證金,顯有可疑,原告應先就其已繳納履約保證金部分舉證證明。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期間即103 年8 月曾更換甲棟2 號電磁開關1 組(6,400 元)及進行T棟發電機五年期大保養工程,更換柴油濾油器(第一道)900 元、(第二道)950 元、機油濾油器2 個1,800 元、空氣濾器2 個8,000 元、機油(中油)4 桶9,600 元、工資2,800 元,上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31,973元,上開維修工程均經被告社區機電組長張添成驗收完成,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拍攝日期105 年9 月22日)等件為證,被告雖對原告所提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曾為被告進行上開維修工程。
查證人張添成於本院證稱:其在被告社區任機電組長7 年多,直到104 年6 月15日離職,其有印象甲棟2 號發電機的電磁開關好像有換過,若有換就是找原告來換,不會找別人做,至於T棟1 號發電機5 年期大保養工程也有做,是找原告做的,印象中T棟1 號發電機有1 次有做大保養,每5 年要做1 次,其有去看過油品空桶及更換下來的空氣濾器,是驗收時原告找其去看的,但其忘記是哪1 年的事,其也有看過原告所提照片中的電磁開關,印象中原告有帶其去看過如照片所示換下來的電磁開關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張添成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要無偏頗原告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可採信。
是依證人張添成上揭證詞,可知原告確有為被告社區進行更換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及進行T棟1 號發電機5 年期大保養工程,且於完工後,通知證人張添成到場驗收。
至被告辯稱縱原告有進行上開工程,亦無法證明施做期間為103 年8 月,尤其5 年期大保養部分,亦可能係更早即98年前施做。
惟本院已當庭請被告提出關於近10年來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更換及T棟1 號發電機5 年期保養之相關紀錄,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上揭施工已付款或由他人施做之紀錄,而依證人張添成所述,其任職機電組長期間,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既有更換及T棟1 號發電機5 年期保養既有施做,且原告所提之照片其上亦清楚標示拍攝日期為103 年9 月22日,以此事證足徵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間有更換被告社區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及施做T棟1 號發電機5 年期保養乙情,應屬實在。
另被告復辯稱如果原告施做後有提出發票請款,若被告不付款,就會在支出明細表記載支出金額0 元,但被告於103 年8 月之支出明細帳冊並無關於原告提出發票請款,經被告拒絕而記載支出金額0 元之紀錄,並提出被告103 年8 月、9 月支出明細影本為證。
然被告所稱之支出明細表乃其自行所做之帳冊,本無足作為原告有無更換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施做T棟1 號發電機5 年期保養之證明,況上揭2 工程依證人張添成所述係「有施做」,且為原告所做,則縱原告未提出發票、施工前後之照片、驗收紀錄等向被告請款,亦無礙原告已完成上揭2 工程之認定。
(二)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經被告驗收合格或簽認之估價單、照片等相關資料證明其有施做上揭工程。
惟而,觀之被告提出之「103 年1 月18日原告請領電機啟動馬達換修工程之相關資料」、「103 年2 月17日原告請領更新甲棟2 號機高壓油管2 只及E 棟B1發電機皮帶3 條工程相關資料」,上揭資料均附有被告管理服務中心之簽呈、估價單、完工照片、發票等,堪認原告於本院一再表示所有資料在請款時均已交與被告乙情,應可採信。
而原告確有更換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施做T棟1 號發電機5 年期保養,業據認定如前,則其於完工後請款時,關於系爭2 工程之相關資料既在被告持有中,倘原告未留備份,自無從課原告有提出之義務,是被告徒以其保管之資料並無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逕而否認原告確有施做上揭2 工程之事實,無足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完成前述維修工程並經驗收合格,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1,973元之維修保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緊急發電機及附屬設備保養合約書,由原告(即乙方)負責維修及保養被告(即甲方)社區之緊急發電機及附屬設備並進行每月保養,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觀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書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月定期保養合約金:(一)、定期月結金每月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含稅整」、第6條「罰則與中止合約」關於終止合約部分約定「…二、因保養不實或未按合約時間至社區保養,經甲方查證屬實並決議通過,得處乙方合約金百分之五十之罰款;
必要時,甲方得決議以書面中止本合約。
三、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均不得將保養維護工作轉交、分包給第三人;
乙方違反時,甲方得決議中止本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要求乙方退還已支付之所有保養費用;
如甲方違反時,乙方得依照合約第四條收取保養費用至期滿為止,以免除保養責任。
四、乙方違反合約之情節重大時,經甲方查證屬實得決議中止合約、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乙方退還已支付之所有保養費用。
五、合約有效期間…除合約中止為可歸責於乙方者外,…其履約保證金應原數無息退還乙方。」
可認系爭合約之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於合約期間內,如被告欲終止契約,須原告有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之事由,被告始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終止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3 年8 月至12月每月保養費用共計115,500元(23,100元×5 個月),被告固不爭執積欠103 年8 月保養費及未給付103 年9 月至12月每月保養費,惟抗辯原告有違反受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故被告已於同年9 月14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查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保養維修之發電機等設備怠於維修,違反受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無非係以被告社區電纜線遭破壞及失竊,訴外人葛聖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7號、第2948號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原告乃負責被告社區發電機保養及維修工程,核非警衛與保全工作,則被告社區電纜線遭竊以致無法輸電,自與系爭合約約定保養維修發電機等設備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怠於維修」、違反受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於103 年9 月14日被告召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時,原告就被告社區電纜線遭竊及被侵占乙事,於各委員質詢時交代不清,當場情緒失控搶奪被告之文件,違反受任人報告義務云云,非但未合致系爭合約第6條終止契約之規定,亦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物」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無關(按本件並非委任原告保管電纜線、亦非委任原告調查被告社區電纜線遭竊,原告就該事件無報告及受質詢之義務)。
準此,被告以上揭情由主張其有權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四)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無須催告債權人受領給付,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提給付,自得請求報酬。
本件被告未合法終止契約,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業據認定如前,則系爭合約迄至103 年12月31日(即契約屆滿之日)止仍繼續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2日派工去做第2 次保養,做到一半時,被告打電話給工人,說提前解約,其到被告管理中心問原因,也問不出來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爭執,可見原告依約繼續提供保養服務,為被告拒絕,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3 年9 月至12月每月保養費用及積欠之8 月份保養費。
從而,原告依約請求上揭保養費115,500 元(算式:23,100元×5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惟查證人劉子毅(曾於96年至100 年5 月任被告社區副總幹事、總幹事等職)證稱:原告交付的履約保證金是以現金給付,保養合約書是一年一約,所以前一年的履約保證金沒有退還,而是繼續延續下去,其記得原告用信封裝現金,錢是放在金庫,在其離職前,履約保證金還在,沒有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證人呂泰和證述:其於101 年12月至103 年6 、7 月間任職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乙職,於其任職期間,兩造要續約時,原告說之前的履約保證金還押在被告那邊,其有向主委藤春霖報告履約保證金部分是押在前管委會那邊,當時是張雯媛把持住,張雯媛沒有交接給藤春霖,雖然其於102 年4 月18日開金庫時有全程錄影,沒有看到這筆現金,但是在被告簽約時,管委會承認這筆款項,才會繼續簽約用印,而且也沒有退還給原告的憑證,另外其也有查財報資料,並無這筆履約保證金的退還紀錄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合上開證人劉子毅、呂泰和之證詞,足認原告前承做被告社區發電機保養工作時,業已將履約保證金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執於金庫內,且被告亦無交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紀錄,而被告迄至103年簽約時仍承認原告有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合約期滿後,退還履約保證金23,100元,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其103 年財務報表查無原告繳納之紀錄、被告簽約用印不足證明原告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云云,不足為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揭款項,並以函文催告命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繳納,有原告所提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105年1 月4 日(105 )安郁芝vs山海關管委會字0000000 號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該催告函係於105 年1 月5日送達被告,於催告期限7 日屆滿後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施做T棟1 號發電機5 年期保養費用、積欠之保養費用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70,573 元(算式:31,973+115,500 +23,100),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原起訴請求182,491 元,嗣減縮請求170,573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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