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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周秀梅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邱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而於91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7 月31日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282,400 元、100,000 元,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借款當下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共3 紙予原告,做為借款憑證。
嗣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則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0元(其中裁判費4630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4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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