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詹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9,014 元未清償(包含本金245,563 元、105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 日之利息3,451 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