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基簡,621,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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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陳信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攤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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