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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被 告 蕭文榮(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
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
故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易言之,原告所列為被告之自然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列蕭文榮(原籍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而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蕭文榮已於103 年3月9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被告蕭文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提起本件之訴時,其所列之被告蕭文榮已無當事人能力。
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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