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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敏俊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茂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
惟訴訟進行中,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 日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且其訴訟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訴訟,是因反訴之提起,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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