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基簡,69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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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詹偉駱
被 告 蔡玉梅
林銘宏
桑銘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桑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對被告蔡玉梅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被告林銘宏、桑銘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玉梅前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6年12月12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 年8 月1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4,886 元,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償,足見被告蔡玉梅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等人於105 年6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被繼承人桑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下稱系爭遺產,3 人之應繼分比例則為各3 分之1 ),迄今尚未進行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被告蔡玉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蔡玉梅、桑銘政、林銘宏就繼承被繼承人桑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蔡玉梅、桑銘政、林銘宏按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

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蔡玉梅積欠其上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蔡玉梅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繼承人桑魁為蔡玉梅之配偶,業於99年11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蔡玉梅、桑銘政、林銘宏(原名:桑銘宏,嗣因終止收養改回本姓)等3 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聲養字第25號終止收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蔡玉梅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協議分割,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被告蔡玉梅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且被告蔡玉梅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有財政部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蔡玉梅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其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系爭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蔡玉梅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桑銘政、林銘宏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於法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

本件被繼承人桑魁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桑魁之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張秋香共有,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是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本即無從藉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而為消滅,客觀上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已無從踐行,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同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且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被告蔡玉梅應有部分之適法可行,是被繼承人桑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認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而為分割,應屬妥適併周全房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基此本院認本件遺產分割,不能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而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再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是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代位債務人蔡玉梅,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桑銘政、林銘宏分割遺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行使者,當屬債務人蔡玉梅對其他共有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原告代位債務人蔡玉梅行使此項權利之結果,亦將使債務人蔡玉梅同受拘束,而無分割登記上之困難可言,是原告併將債務人蔡玉梅列為其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共同被告,核屬無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一
┌──┬─────┬──────────┬──────┐
│編號│系爭房地  │ 坐落位置           │  公同共有  │
│    │          │                    │  權利範圍  │
├──┼─────┼──────────┼──────┤
│  1 │土 地     │基隆市中正區忠義段六│    1/2     │
│    │          │小段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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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 屋     │基隆市中正區忠義段六│    1/1     │
│    │          │小段283 建號(門牌號│            │
│    │          │碼:基隆市正義路74巷│            │
│    │          │30弄45之1號)       │            │
└──┴─────┴──────────┴──────┘
附表二:
┌─────────────────────────────┐
│桑魁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
├───┬─────┬──────┬──────┬─────┤
│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 繼 分   │ 備  註   │
├───┼─────┼──────┼──────┼─────┤
│  ①  │ 被    告 │  蔡玉梅    │  3分之1    │          │
│      │(被代位人)│            │            │          │
├───┼─────┼──────┼──────┼─────┤
│  ②  │ 被    告 │  林銘宏    │  3分之1    │          │
├───┼─────┼──────┼──────┼─────┤
│  ③  │ 被    告 │  桑銘政    │  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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