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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11號
原 告 白佳穎
訴訟代理人 邱錦隆
被 告 林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
⒉被告積欠之租金三萬五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七千元。
惟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或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租金每月七千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五年房屋稅繳款書、台北永春郵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年三月至十一月共計九個月之積欠租金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業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稽之原告提出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北永春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記載:「詎料乙方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不知何故片面停繳租金至今達五個月期,乙方顯已違反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並已達契約第拾伍條所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之條件。
今依雙方之公證契約,限令乙方於本函件寄發後十日內結清全部積欠已到期之租金額,並匯至約定帳戶。
乙方若仍逾期,則除訴請法院依公證內容予以強制執行搬遷外,並請求積欠租金本金額及…利息…」等語。
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以乙方積欠租金已構成終止契約事由,惟並無表示終止契約。
再參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公證,其公證書內關於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部分,依該公證書第六點記載,係以「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有該公證書正本在卷可憑,可知係以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房屋之義務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難認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送達翌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惟原告於起訴狀繕本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記載,此觀之原告起訴狀甚明。
是以,仍難認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⒊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而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於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九千五百四十元(裁判費用九千一百四十元,登報費用四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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