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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連彥崴(原姓名連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利息,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577元;
又被告向新竹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約定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自第1期起至第3期止之利息按新竹商業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至第 6期按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至第36期止,按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28.48碼機動計算,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至95年7月27日止,尚積欠277,595元,經數度催討未果,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嗣新竹商業銀行於96年7月2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 0960114206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3,520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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