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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胡椀婷
胡博凱
上 一 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吳挺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椀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727元,及其中191,054元自民國100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 7月3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實字第64717號核發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5年9月間查閱被告胡椀婷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胡椀婷已於 100年3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博凱,惟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顯係無償行為,縱認屬有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90萬元,低於當時法拍價格140萬元或實價登錄價格170萬元,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100年3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胡博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椀婷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95萬元,被告胡博凱於同日將30萬元匯予被告胡椀婷,並約定剩餘65萬元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胡博凱後,由被告胡博凱代償被告胡椀婷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60萬元之貸款,被告胡博凱復於101年7月23日存入結付尾款40萬元及委由訴外人即被告胡博凱母親林素珠存入 184,116元,因此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一信 100年12月23日基一信字第2723號函、取款憑條可證,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
又被告間雖為姊弟關係,然未同住,被告胡博凱就被告胡椀婷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原告應就被告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胡椀婷積欠原告 240,272元及約定之利息等未清償,及被告胡椀婷於 10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胡博凱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47175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5年11月1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7728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 10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均記載為105年9月 7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並無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11月18日數府三字第1050001890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 105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另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
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胡椀婷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且此為被告胡博凱於行為時所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被告胡椀婷係以9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胡博凱,其中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被告胡博凱清償被告胡椀婷積欠基隆一信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一信 100年12月23日基一信字第2723號函、取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於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又原告主張依鄰近系爭不動產之法拍價格核算,系爭不動產應有 140萬元之價值,被告胡椀婷以95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胡博凱,有害債權云云,惟原告所提法拍交易網頁,是 101年5月9日的拍賣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已相距1年4個月以上,實難作為判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買賣當時價格之參考,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間之買賣價金確有低於市場客觀行情,且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胡椀婷係自100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而被告間係於9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嗣於 100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胡椀婷仍依約正常清償,被告胡博凱於99年12月28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胡椀婷之債權,顯有疑問,原告就被告胡博凱與被告胡椀婷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胡椀婷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胡椀婷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等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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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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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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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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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段 │ │845 │建│2627 │ 100000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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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段 │ │845-3 │建│26268 │ 100000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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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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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562 │基隆市中正區長│16層樓│總面積:40.45 │陽台:6.27 │ 全部 │
│ │ │潭段845-3地號 │鋼筋混│層次面積:40.45 │ │ │
│ │ │--------------│凝土造│ │ │ │
│ │ │基隆市中正區觀│ │ │ │ │
│ │ │海街201號3樓 │ │ │ │ │
├─┼────┴───────┴───┴───────────┴─────────┴────┤
│備│共有部分:長潭段57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47)1323.31平方公尺;長潭段5784建號(權利│
│ │範圍100000分之315)182.21平方公尺;長潭段578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909.22平方公│
│考│尺;長潭段579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5210.41平方公尺;長潭段5793建號(權利範圍100│
│ │000分之20)2649.7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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