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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蔡進賜
被 告 楊德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雖將楊德諒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均列為被告,然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楊德諒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車號00-0000號車主因原告尚未表明該人正確姓名,故尚未送達起訴狀繕本),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車號00-0000號車主之起訴(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應僅對被告楊德諒部分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道0 號5 公里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突然撞向內側護欄,迴轉360 度,衝至中間車道,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嚴重,原告於同年6 月28日聯絡被告,確認系爭車輛維修賠償事宜,獲被告應允同意如數賠償,乃進行車輛修護工作,惟檢修完成,被告即無法聯繫,原告向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不願如數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7,115元(含引擎腳及中控鎖維修費用),並與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各調解委員強詞辯駁,原告受此困擾,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07,115元及慰撫金51,264元,以上合計158,379 元。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徐鳳美,徐鳳美已以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車輛受損對被告求償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為91,115元,書狀所載金額 107,115元,係因原告甫將系爭車輛送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維修完畢,匯豐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原告駕駛1、2天,又發現引擎會抖動,原告有回去找匯豐公司,匯豐公司表示還需要修理引擎腳及中控鎖,引擎腳維修費為12,000元,中控鎖維修費為 4,000元。
因匯豐公司表示此係間接的故障,原告因而未要求匯豐公司再就引擎腳及中控鎖部分開立估價單。
又原告曾就維修費用請匯豐公司對原告以會員重新計算,故匯豐公司最後對原告實收金額為84,000元。
原告認為只有在舊車要出售時才有折舊之問題,零件費用應以原廠報價計算。
原告當時雖未受傷,惟配偶有擦傷,只是未就醫。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9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當時是天氣因素造成系爭車禍,被告確實有錯,只是原告於調解時要求被告負擔全部之修理費用,被告認為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被告承認系爭車禍發生全部都是被告之過失,不認為原告也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道0 號南向5 公里處內側車道,突然撞向內側護欄,迴轉360 度,衝至中間車道,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匯豐公司維修,匯豐公司曾開立金額91,115元之估價單,經議價後,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84,000元予匯豐公司,且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徐鳳美已將車輛受損求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嗣後向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支付維修費用之發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明無誤;
本院發函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 105年1 月28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006898號函檢送系爭交通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32至4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光碟結果,確認上述高速公路之路段係三個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正常行駛中,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超過原告後,在內側車道前方行駛,忽然撞向內側護欄,隨後車頭朝往外側車道,從最內側車道衝往外側車道,因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忽然侵入中線車道,導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被告之小客車碰撞,原告立即煞停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0頁),與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內側車道衝至中線車道而發生碰撞等情相符。
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聲稱應係「因忽然下大雨或是路面有油漬」之關係,其車輛忽然失控打滑,右前車頭往內側擦撞內側護欄後,復失控偏滑至中線車道,再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撞擊等情(本院卷第40頁),然而,卷內並無跡證顯示該處路面有油漬存在,斯時雖下大雨,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亦應小心妥適操控汽車(例如放慢車速),避免因失控波及其餘正常行駛之用路人,遑論上述規定顯示駕駛人不得跨行車道,即使因有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亦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避免在滑離車道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正常行駛於中線車道,突遇被告從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橫衝而來、侵入中線車道,實難期待原告可事先防範而即時閃避,是以,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因系爭車輛車主徐鳳美業已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⑴汽車修理費107,115元: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6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5 年(西元2016年)6 月25日,已逾9 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原告雖主張舊車出售時才有折舊問題,零件費用應以原廠報價計算等情,惟依上述所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係回復他方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亦只能請求支付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否則難以符合前述「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規定(損害發生前,系爭車輛之零件並非新零件,故所謂之「原狀」自非裝設新零件之狀態)。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9 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核算零件之殘餘價額。
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支付匯豐公司之維修費用應為84,000元,又依匯豐公司陳報之車輛維修估價單(總價84,000元)所示,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為53,564元(本院卷第65頁),被告僅需就前揭零件費用折舊至10分之1 之價額賠償之,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 5,356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436元,合計為35,792元(計算式:5356+30436=35792)。
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35,792元。
原告雖提及系爭車輛之引擎腳及中控鎖亦有受損,要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6,000元(引擎腳為12,000元,中控鎖為 4,000元)等情,惟本院函詢匯豐公司結果,該公司具狀陳報:客戶於105 年7 月22日有進廠查修引擎腳與中控鎖,此問題點無法辨定是否為本次事故造成(本院卷第58頁),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因上述碰撞事故受損範圍係包含引擎腳及中控鎖在內,原告要求被告須賠償引擎腳及中控鎖之維修費用,舉證明顯不足,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51,26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就人格權或身分權被侵害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
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故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264元一節,由於系爭車輛在民事法律上之評價即係財產權,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原告雖提及其配偶徐鳳美於碰撞時受有擦傷等情,然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係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訴外人徐鳳美如有因上述交通事故導致身體受傷者,亦專屬該人得行使之請求權,自無從由原告在本件訴訟執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6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23%,原告敗訴部分佔77%;
35792÷158379≒0.23),爰核定其中38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278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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