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85萬元,約定每
-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雖分於104年8月償還15萬元、同年9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尚積欠其7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85萬元債務部分業已清償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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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莊美卿
被 告 何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本票8 紙,而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8 、9 月及105 年4 月清償完畢,惟被告卻僅交還其中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紙,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歸還,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於本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對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85萬元,約定每萬元給付利息600 元,被告於扣除利息後,分次匯款至原告配偶林義雄帳戶合計799,000 元,嗣後被告要求原告開立面額為15萬元本票1 紙、及10萬元本票各7 紙作為擔保。
而原告業已分於104 年8 月清償15萬元、同年9 月清償15萬元、105 年4 月清償55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對被告之85萬元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詎被告僅交還其中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1 紙,並謊稱其他均已撕毀,故而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雖分於104 年8 月償還15萬元、同年9 月償還15萬元、105 年4 月償還55萬元予其(以上合計85萬元),然該85萬元之借款,乃其向朋友借得後再借給原告,當時其係以現金15萬、15萬、55萬元分3 次面交原告,而原告亦開立同額本票3 紙作為擔保,是於原告還款時其便將該3紙本票還給原告。
被告現所持有之系爭本票7 紙,係被告另以自己之款項借給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配偶之帳戶,期間原告有償還部分借款,之後經原告核算結果尚積欠被告70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7 紙予被告。
故被告借給原告之金額金額應為155 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85萬元。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7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已提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借款共85萬元,均已清償,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清償85萬元之借款債務,惟辯稱原告另有積欠其70萬元之借款未還,是依上所述,被告應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尚存有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尚積欠其7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債務。
惟觀之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可悉被告僅於101 年1 月17日、同年11月19日、103 年2 月7 日、2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170,000 元、94,000元、300,000 元、235,000 元至原告配偶林義雄之帳戶,以上總計799,000 元,核與原告所稱共向被告85萬元,被告預先扣除每萬元以600 元計算之利息吻合(算式:850,000 ×0.94=799,000 ),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借款,核屬有據。
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除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超出85萬元借貸之合意外,對於其餘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上開答辯,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既已清償借款85萬元,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85萬元債務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消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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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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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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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10日│100,000元 │CH915276 │莊 美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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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8月10日│100,000元 │CH915277 │莊 美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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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8月10日│100,000元 │CH915278 │莊 美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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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8月10日│100,000元 │CH915279 │莊 美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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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8月10日│100,000元 │CH915280 │莊 美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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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8月10日│100,000元 │CH915281 │莊 美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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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8月10日│100,000元 │CH915282 │莊 美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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