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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陳浩榮
被 告 永順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雯儀
訴訟代理人 王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未善盡養護責任,致系爭房屋石棉瓦外牆於民國105年 9月28日3時30分許脫落,而砸中行經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頂,造成系爭車輛前擋玻璃及天窗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5,8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車輛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損,惟事故當時正值強烈颱風來襲,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石棉瓦脫落而受損,且系爭車輛係97年出廠,應予計算折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石棉瓦於105年9月28日 3時30分掉落砸中行經該處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頂,造成系爭車輛前擋玻璃及天窗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外牆照片,系爭房屋外牆是使用大小不同的石棉瓦以螺絲固定組合,並有缺口,被告對上開外牆照片確是系爭房屋之外牆及原告當庭提出事發當時掉落的石棉瓦碎片為被告所有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1月2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5032770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5年12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50369019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15萬元,是否有據?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原告所提外牆照片可見固定石棉瓦之螺絲有嚴重生鏽情形,被告未予檢查更換,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確有欠缺,被告復未舉證其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來襲期間對系爭房屋石棉瓦外牆有採取防免遭颱風吹落造成危險之措施,則系爭房屋石棉瓦外牆遭風吹襲掉落砸中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天窗毀損,堪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有欠缺,並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1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系爭房屋外牆石棉瓦砸中受損,修復費用為15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未受損云云,惟系爭車輛係遭高處掉落之石棉瓦砸中,依原告所提掉落地面之石棉瓦碎片觀之,砸中系爭車輛之石棉瓦體積不小,則於掉落時一併撞擊系爭車輛天窗及前擋風玻璃,與常情無違,且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被告會同原告查看系爭車輛受損情狀,被告亦未為之(見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有受損,洵不足採。
查系爭車輛為98年 1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5年9月28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年9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惟依前擋風玻璃及天窗玻璃之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故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其餘零件是更新新品,與系爭車輛原來零件使用經年之狀態不同,被告所應賠償之費用應扣除折舊,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前擋PU膠、隔熱紙、天窗滑軌修復部分(計算式:1,360元+5,000元+63,000元= 69,36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6,936元(計算式:69,360元×1/10= 6,93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拆裝12,000元、鈑金1,500元、塗裝12,000元、前擋玻璃25,000元、天窗玻璃 36,0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93,4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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