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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 告 邱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5月24日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9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147,49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1月1日起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370號、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 10050003500號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7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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