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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王銘益
被 告 張明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明旺於民國91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張明旺並未全額清償,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最後一次繳款為94年11月11日,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8萬0,3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張明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1年5月2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其胞妹即被告張淑芬,並於101年5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曾於101年3月12日塗銷查封,是被告張淑芬已知悉被告張明旺之資力已陷於困難,仍與被告張明旺進行買賣,是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1年5月2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淑芬應將前項土地,於101年5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明旺所有。
三、被告張淑芬則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曾因被告張明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卡債,而遭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期拍賣,拍賣底價15萬元,被告張淑芬感念系爭土地係先父所遺留,故出面代被告張明旺向華南銀行清償6萬7,219元,華南銀行受償後即撤回執行,系爭土地始塗銷查封。
㈡被告張淑芬見被告張明旺名下繼承取得之其餘土地皆為畸零地,且雜草叢生,遂與被告張明旺協議,由被告張淑芬以總價17萬元向被告張明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名下其他土地,價金部分除被告張淑芬代其清償華南銀行債務外,被告張淑芬另匯款8萬元及以現金3萬元給付予被告張明旺。
被告張淑芬雖代被告張明旺清償華南銀行欠款,然被告張明旺並未告知被告張淑芬其尚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故被告張淑芬並不清楚被告張明旺之債務情形。
㈢被告二人係於101年3月17日簽訂杜賣證書,就原告自身工作能力範圍從屬理應已知悉,故原告已逾請求撤銷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明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張明旺積欠新光銀行帳款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帳單明細等(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張淑芬所不爭執,另被告張明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又系爭土地係被告張明旺名下財產,於101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與被告張淑芬,並於101年5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方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2日辦理塗銷登記及於101年5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53813886號函附該所101年4月24日瑞登字第11940 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亦屬實在。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張明旺之101年、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內顯示被告張明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亦無任何所得,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旺現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信。
六、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6 日止,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並無新光銀行或原告向臨櫃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電子謄本,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53813961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12月8日數府三字第1050002048號函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關貿政字第10502365 號函在卷可按,自難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害及債權,而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七、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曾因於100 年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嗣撤回執行而於101年3月間塗銷查封,被告張淑芬於101年3月17日與被告張明旺簽立杜賣證書時已明知被告張明旺之資力陷困難,故主張被告張淑芬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等情。
然而,細閱卷內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8日曾由債權人華南銀行辦理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8日以基院義100司執溫字第19779號函囑託該所辦理查封登記,復於101年3月7日以基院義100司執溫字第19779 號函通知該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所載理由為「本件因債權人之債權已受清償完畢,而聲請撤回執行」),對照被告張淑芬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杜賣證書」,其內容明確記載:自願以總價17萬元(包括台端代償還銀行貸款在內)。
故被告張淑芬於101年3月17日簽訂杜賣證書之際,知曉被告張明旺對華南銀行積欠債務未還,應屬合理,然前揭卷證資料至多僅能顯示被告張淑芬於買受系爭土地之際,知曉被告張明旺對華南銀行積欠債務未還,且為買受系爭土地,曾代被告張明旺對華南銀行清償債務,惟華南銀行與原告係不同之債權主體(即使知曉被告張明旺對華南銀行有積欠債務未還,並不當然、亦無從一併知曉被告張明旺尚有對原告積欠債務),尚無從憑此推知被告張淑芬當時亦明知被告張明旺對原告亦積欠債務未還,自無從認為原告就「被告張淑芬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一事已盡舉證責任(何況,被告張淑芬雖知悉被告張明旺對華南銀行積欠債務,亦已代被告張明旺對華南銀行清償完畢,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縱使有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對華南銀行而言,其已受清償,並無債權受侵害可言)。
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淑芬辦理系爭土地買受暨移轉登記事宜時有明知「被告張明旺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之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要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從要求被告張淑芬辦理塗銷登記。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其對於被告張淑芬係符合「明知」而詐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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