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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盧榮川
盧冠睿
共 同 盧榮森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蘇世寬
訴訟代理人 蘇世奇
被 告 簡秀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又確認界址之訴以相鄰之土地為前提,若 2筆土地未相鄰,無從確認界址,即欠缺確認界址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減少面積,請求確認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 246-129地號土地之界址,惟原告所有系爭246-7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46-129 地號土地並未相鄰,此部分即無確認界址之訴之利益,而原告所有系爭246-13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46-12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如非經測量無從確認,本院認有囑託測量之必要,經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派員到場鑑定測量,以供審理之用,故測量原告所有系爭 246-13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系爭 246-129地號土地所須繳納之測量費,確屬必要訴訟費用。
惟經國測中心通知原告應於 106年2月8日前繳納測量費用,原告以未一併測量系爭246-79地號土地為由拒絕繳納測量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測中心106年2月10日測籍字第1060600082號函各 1紙在卷可憑,因原告不預納測量費用,以致測量人員未能到場測量,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向國測中心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27,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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