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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林瑞融
被 告 江柏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二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柏劭前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當時為1.09%)加碼3.13%計算,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時隨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6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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