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曾淑盈
被 告 余進福
余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進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進福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進福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余進福、余進財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先後於民國104年2月1日、104年5月5日、105年2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各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租約),因第三次租約係受被告余進福強迫所簽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以第二次租約為憑,而第二次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預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20萬元借據,借據部分並已繳付25,000元,合計 465,000元。
嗣原告因受被告余進福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並多次受到被告之騷擾及言語暴力,心生恐懼,遂於105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依第二次租約特別約定,若被告在原告未違約情況下要求原告遷移他處,須賠償原告裝潢費12萬元,並同意 2個月不收租金作為原告搬家時間。
原告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 7月31日居住系爭房屋共17個月,經扣除約定之 2個月搬家時間,原告僅需繳納15個月之租金即 135,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預繳租金32萬元及裝潢費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屢次違約,兩造才會先後締結數份租賃契約書,最後由被告余進福與原告簽訂第三次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被告余進財並非第三次租約之出租人,且雙方於租約均特別約定原告若中途有違約,等同自動放棄居住權利,不得要求退還繳交之租金,原告於105年7月31日逕自搬離系爭房屋,視同自行放棄居住權利,原告虛構捏造被告有公然侮辱、誹謗及騷擾、言語暴力等行為,依第二次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裝潢費,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先後於104年2月1日、104年5月 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於105年2月19日與被告余進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 9,000元,雙方並於第二次、第三次租約特別約定:「此次租約內容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簽訂,乙方曾小姐若中途有違約等同自動放棄居住權利,不得要求退還繳交之租金。
」、「乙方曾小姐若把房屋轉租須先向甲方知會,轉租對象只限單身女性或學生,若違反規定,甲方可將房屋收回視同違約。
使用範圍二樓房屋(不包括倉庫及壹樓廚房)。」
、「若甲方在合約期間乙方無違約情況下要求乙方遷移他處,甲方須賠償乙方裝潢費壹拾貳萬元,並同意兩個月不收租金搬家時間。」
,原告以現金44萬元及20萬元借據預付租金,借據部分並已繳付25,000元,合計已給付租金 465,000元,嗣原告於105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份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第三次租約是遭被告余進福強暴、脅迫而簽訂,且依租約特別約定第3條,被告應賠償原告裝潢費12萬元,及給予原告兩個月搬家時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第三次租約是遭被告余進福強暴、脅迫所簽訂,及被告要求原告搬遷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第三次租約是遭受強暴脅迫簽訂,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錄音時間分別是105年1月29、30、31日及105年2月1、2、16日,與105年2月19日簽訂第三次租約之日期不符,且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多數是記載「怪聲音」,不足以證明被告余進福強暴脅迫原告簽訂第三次租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又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原告迄今仍未撤銷其第三次租約之意思表示,第三次租約自屬有效,原告主張應以第二次租約為據云云,即屬無據。
第三次租約既係原告與被告余進福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余進財請求返還預收租金32萬元及賠償裝潢費12萬元。
⒉另依第三次租約特別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余進福)在合約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在無違約情況下要求乙方遷移他處,甲方須賠償乙方裝潢費壹拾貳萬元,並同意兩個月不收租金搬家時間」,須被告余進福在原告未違約情況下要求原告搬遷,始須賠償原告裝潢費12萬元,被告余進福抗辯原告是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余進福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被告余進福賠償裝潢費12萬元,且依第三次租約特別約定:「此次租約內容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簽訂,乙方曾小姐若中途有違約等同自動放棄居住權利,不得要求退還繳交之租金。」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余進福退還租賃期限內之租金。
惟被告余進福與原告於第三次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原告係自104年3月1日起居住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繳納之租金為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 7月31日止共369,000元(計算式:9,000元×41個月= 369,000元),而被告余進福不爭執原告已給付租金 465,0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租金 369,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余進福返還租金9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進福給付原告 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