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基簡,890,2017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李清潭 原住新北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清潭於民國38年11月1 日,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字號瑞芳字第000486號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 52.81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

前項地上權業經鈞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329 號判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並於105 年11月1 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

因原告於前開案件起訴時,漏未請求被告應辦理塗銷登記,致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為此再起訴請求被告應辦理塗銷登記。

被告應送達之住所不明,請求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對被告公示送達。

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地上權登記,妨礙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除去地上權登記。

㈡爰聲明:1.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上,於38年11月1 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瑞芳字第000486號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 52.8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基簡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且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基簡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已於主文諭知「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而判決確定,並已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則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已因前述確定終局判決而經確認不存在,本院應受前述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而地上權登記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自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對於所有人並無權利存在,仍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塗銷地上權登記。

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登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6,046元(本院 105年度基簡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3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命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權  利  人│登  記  內  容                │
├─────┼───────────────┤
│李  清  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          │字號:瑞芳字第000486號        │
│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1月1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範圍:全部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設定權利範圍:52.81平方公尺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