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楊德結
- 四、被告楊德結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被告何泰毅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556地號土地乃原告及共有人所有,而被告楊德結、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占有系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八、本件被告楊德結占用部分面積為23.06平方公尺、被告何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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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杜宗錫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楊德結
何泰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德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六年三月七日一○六土丈字第一○五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3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何泰毅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六年三月七日一○六土丈字第一○五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七‧七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鐵皮屋、編號A2部分面積三一‧六九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A3部分面積七‧九三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德結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何泰毅負擔百分之七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德結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德結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楊德結、何泰毅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楊德結應將坐落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標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何泰毅應將坐落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標示B 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具狀分別變更1 、2 聲明事項,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1.被告楊德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7 日106 土丈字第105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44 平方公尺及編號B3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何泰毅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7 日106 土丈字第105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7.78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鐵皮屋、編號A2部分面積31.69 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A3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核原告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上開訴之變更,原告變更後起訴請求命被告楊德結及何泰毅返還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23.06 平方公尺(算式:20.44 +2.62)、77.4平方公尺(算式:37.78 +31.69 +7.93),依起訴時即105 年之土地現值公告為每平方公尺7,1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3,266 元【算式:7,100x(23.06+77.4)】,是原告訴之變更以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且亦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兩造當庭表示要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楊德結、何泰毅實際管理處分之建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及範圍詳如附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7 日106 土丈字第105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楊德結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以:被告前於82年11月10日以20萬元代價向訴外人陳阿歷購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基隆市○○街000 號),據前屋主陳阿歷告知當初係因原地主之公司有經營問題而解散,因積欠員工薪資,故同意由陳阿歷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使用。
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歸還,惟被告年歲已高,謀生不易,希望原告能按購屋費用補貼被告以便租屋、搬遷。
五、被告何泰毅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以: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杜基順,在訴外人杜基順買入系爭土地時,其祖先已住在該處了,之後其爺爺、父母才去礦坑工作,因訴外人杜基順當時將礦場說收就收,積欠礦工薪水,所以同意其先人使用系爭土地,且當時沒有約定使用期限。
之後,訴外人杜伯英於52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是礦坑地,經過系爭房屋下方,導致系爭房屋陷,其始向母親借款重建,重建後迄今已有10幾年。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556 地號土地乃原告及共有人所有,而被告楊德結、何泰毅分別為系爭調和街198 號、18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附圖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7 日106 土丈字第105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B1、B3所示乙情,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外,並據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會同兩造、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3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6000341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是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等節,應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三)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等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當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以被告等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對象;
又被告等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既執前詞抗辯有權占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等雖抗辯訴外人杜基順、杜伯英同意礦工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住居使用,被告等均繼受前手之權利,故被告等自得繼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
惟查:1.被告楊德結固抗辯系爭建物乃其受讓自訴外人陳阿歷而來,有讓渡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建物原始興建人陳阿歷為調和煤礦員工,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惟觀被告楊德結所提出之讓渡書,僅足認系爭房屋係被告楊德結受讓自訴外人陳阿歷而來,惟訴外人陳阿歷是否為礦場員工?訴外人陳阿歷究與訴外人杜基順、杜伯英間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俱無從自上開讓渡書推知,故被告楊德結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阿歷乃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其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2.被告何泰毅固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為訴外人杜基順,,之後其爺爺、父母去訴外人杜基順之礦坑工作,因訴外人杜基順當時將礦場收起來,積欠礦工薪水,所以同意其先人使用系爭土地,且當時沒有約定使用期限。
惟被告何泰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是其辯稱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要乏憑信。
另被告何泰毅雖表示其爺爺、父母在該處已居住多年,惟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
換言之,土地利用只要不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
然此自由選擇之權利核與原地主與占有人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係屬二事,要不因所有權人未行使其權利而逕謂占用人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故被告何泰毅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3.綜上,被告等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或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與原地主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等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進而訴請被告等拆除房屋俾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與卷存事證相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復無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楊德結占用部分面積為23.06 平方公尺、被告何泰毅占用部分面積為77.4平方公尺,是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105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依此計算,本件命被告楊德結拆除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3,726 元(算式:23.06 平方公尺×7,100 元)、命被告何泰毅拆除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9,540 元(算式:77.4平方公尺×7,100 元),其中被告楊德結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何泰毅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命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一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核被告間利害關係顯有上開差異,爰酌量被告二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比例,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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