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基簡,89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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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兩造前於104年9月10日簽訂「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
  6. (二)被告固抗辯其已依約將系爭技術「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
  7. (三)系爭合約之立約目的係在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技術,以移轉
  8. (四)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9.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有效,惟系爭
  10.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11.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2.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
  13. (一)被告海洋大學部分:
  14. (二)被告龔瑞林除引用被告海洋大學上揭抗辯外,並補充: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
  17. (二)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18. (三)系爭合約於104年9月10日簽立後,被告龔瑞林於104年
  19. (四)至證人王鎮東雖表示被告龔瑞林於104年10月2日有提供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依約另有交付系爭技術
  21.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22.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支出
  23.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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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永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宜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炎蒼
訴訟代理人 王鎮東
林孟瑱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風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兼訴訟代理
人 龔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核發支付命令,以被告海洋大學及龔瑞林未依兩造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約定交付「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技術」相關資料,主張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權利金,原聲明為:被告海洋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海洋大學於105 年10月7 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及同年3 月2 日具狀追加龔瑞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海洋大學、龔瑞林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系爭合約當事人龔瑞林為被告,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04 年9 月10日簽訂「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龔瑞林發明、被告海洋大學所有之「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授權移轉予原告生產販售相關產品。

依系爭合約第3條明定:「乙方(即龔瑞林)應於本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本授權技術資料交付丙方(即原告)…」、「甲方(即海洋大學)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對本合約之技術如有更新,應通知丙方…」。

詎料,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支付第一期權利金350,000 元予被告海洋大學後,被告龔瑞林僅交付6 小瓶精華液樣品予原告試用,迄今未提供任何系爭技術相關書面資料,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樣品配方濃度、製作流程或條件等書面資訊。

原告遂於105 年1月15日、同年2 月16日以律師函、同年3 月22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多次請求被告依契約交付系爭技術相關之書面配方資料,並探詢被告是否有繼續履行合約之意思;

若被告不願繼續履約,則求為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若被告於收受意思表示之通知後,主動履行並交付系爭技術配方書面資料,則認被告並無終止合約之意,系爭合約效力即不因此終止或解除。

惟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後,均未置理且怠於交付相關技術配方資料,是原告未免系爭合約效力久懸未定,方於105 年4 月15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48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二)被告固抗辯其已依約將系爭技術「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云云,惟簽立合約迄今,被告僅提供6 小罐(約5 毫升) 「完美抗痕緊提精華液」樣品予原告,未將樣品成分告知原告,可合理推測被告根本沒有此項技術,否則為何遲遲不肯提供?是被告無此項技術,自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權利金。

(三)系爭合約之立約目的係在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技術,以移轉之方式授權予原告使用並生產、販售相關產品。

如被告確有相關技術,即負有將「系爭技術資料交付」之義務。

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得用於分析、利用系爭技術而使用於生產、販售之書面或任何形式之資料,被告龔瑞林僅於104 年10月間與原告會議中提供系爭技術相關商品即「完美抗痕緊提精華液」6 小罐樣品予原告試用;

惟除前述樣品外,未再以任何方式告知或交付原告有關系爭技術之研究報告或說明、樣品之配方、濃度、製作流程或條件、所需機器設備等資料或資訊,致使原告根本無法自被告提供系爭技術相關商品之樣品中,獲得任何與商品開發、生產或販售有關之資訊,無助於原告評估系爭技術商品之開發生產成本與銷售定位。

是僅以被告所提出之精華液樣品6 小罐,甚難謂係符合系爭合約債務本旨之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

且因被告拒不履行合約,延宕時日甚久,致原告相關計畫無法進行,投資人亦因此不願意投資,故縱被告現願意依約履行,對原告亦無利益可言,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並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50,000 元權利金。

(四)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約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面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櫂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達反公共利益,或以侵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148條均定有明文。

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使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權利金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

本權利金縱因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亦不退還」為由,主張本件不論終止或解除之事由為何、系爭合約終止或解除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權利金,顯有加重原告義務、使原告拋棄請求返還權利金權利、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造成原告履行合約之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則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為無效。

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惟自合約成立以來被告僅交付6 小瓶樣品予原告,與系爭技術其餘有關之報告或資料均未曾交付,致原告不能全面完善評估規劃系爭技術商品相關開發事宜,足見被告圖謀不正利益,對原告為虛應故事之舉措,被告之履行顯有違誠信濫用權利甚明。

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有效,惟系爭權利金原屬原告取得系爭技術之對價給付,按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不得再繼續使用,而系爭權利金依上開第5條約定不返還予原告,得由被告沒收之,其性質應屬合約解除後不能繼續履行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預定總額,而本件被告因系爭契約效力解消所受損害僅含有系爭技術相關商品之樣品6 瓶,相較原告已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請模特兒試用、配合被告參訪大陸地產商活動等)已不可能回復原狀,如系爭350,000 元權利金均遭被告作為違約金沒收,顯有權利失衡之不當。

爰依民法第250 、252 、179 條規定,應衡酌兩造利益依法酌減違約金金額,命被告將剩餘數額返還予原告。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按系爭合約第2條已明定:「二、技術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授權範圍:本技術授權丙方於臺灣地區生產製造相關產品,並於全球販賣。」

被告龔瑞林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附件一之技術內容所載意思逐一解釋含意,並抗辯以附件一之內容是指由其將萃取的褐藻加入其所有之基本配方,請廠商製作成符合抗皺保濕、凍齡再生功能的精華液,協助原告開發生產並引介相關廠商,輔導至生產完成及提供相關技術諮詢,原告向其買的是褐藻素材,亦即由其將褐藻萃取出來的多醣體實品交給原告非專屬6 年,並非將褐藻膠寡糖的技術移轉給原告云云。

然遍觀系爭合約及附件一,均無被告龔瑞林諸如本院詞辯論時針對授權技術內容解釋之文字,且被告於簽約前後之洽談,亦從未向原告進行附件一內容之說明,則被告龔瑞林既為系爭合約及附件一之當事人兼擬定人,何以不將附件一之詳細內容及含意向被告表明?況若如其所述,被告授權者實為萃取出的褐藻膠寡糖這項素材之「實體物品」,何以系爭合約名稱為「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且若僅有實體物品而無技術內容、生產製造方式,原告又如何達到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之「於臺灣地區生產製造相關產品,並於全球販賣」?可證被告龔瑞林所述為臨訟捏造之詞,不足為採。

系爭合約確為技術移轉授權之買賣,只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便將系爭合約內容之解讀擅自捏造、轉變,以求脫免責任。

2.況被告龔瑞林先稱:「因為我們跟廠商有很多合作的經驗,所以引介給原告,讓他們順利、很快的量產。」

後卻又稱「我不是將我自己由褐藻萃取出褐藻膠寡糖的技術移轉給原告,而是將自己萃取出的褐藻膠寡糖這項素材之實體物品交給原告非專屬6 年。」

則若如其所言,原告只能獲得實體物品而無任何配方內容、生產技術,又如何順利、很快的量產?要量產什麼?被告龔瑞林所述前後矛盾,蓋系爭合約本係由被告交付技術資料,原告才能依約進行生產製造,如僅有不知內容為何之樣品數罐,原告實不知要如何進行生產。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海洋大學部分: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按。

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記載「資料交付:乙方(即龔瑞林)應於本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本授權技術資料交付丙方(即原告),並將所之涉及使用到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同時告知丙方。」

固約定被告龔瑞林應於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系爭技術資料交付原告,然並未約定系爭技術資料應以「書面」形式交予原告,原告主張顯然曲解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2.系爭授權合約之締約目的係以技術移轉方式將被告所有智慧財產權之技術名稱為「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授權原告於臺灣地區生產製造相關產品並販賣,參酌兩造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之附件一授權技術內容為①含褐藻膠寡醣功能素材提供;

②護膚功能素材配方設計;

③協助瓶裝精華液成品開發生產;

④引介相關廠商,輔導至生產完成及提供相關技術諮詢。

原告於104 年8月18日、8 月25日、8 月29日、9 月5 日及9 月10日簽約前,多次與技術發明人即被告龔瑞林會面商談系爭技術衍生之商品生產及銷售內容之可行性,足見系爭合約之簽訂係經原告深思熟慮後進行;

之後原告以電話與被告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羅晏如經理溝通與議價,至104 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龔瑞林又引薦Now News多媒體公司提供商品行銷之意見,且被告之產學技轉中心羅晏如經理陪同原告公司人員於104 年9 月17日至21日前往大陸考察系爭產品西進中國之可能性,並引薦原告參與由中國漳州市龍文區政府與基隆旅遊美食聯盟促進會共同辦理之「永年.集食行樂-寶島埕」活動;

後分別於104 年10月2日及10月21日提供相關技術商品即完美抗痕緊提精華液之樣品,供雙方包含原告邀請之模特兒友人現場試用並討論產品配方濃度、生產製造成本、行銷通路成本及產品售價等相關問題,足證被告於簽約後1 個月內即104 年10月10日前已就系爭技術及所衍生之商品及資料提供予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情形;

甚於104 年10月27日,原告表示相關商品生產費用所費不貲,恐有預算不足之隱憂時,被告之產學技轉中心黃哲睿經理亦安排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與群創知識股份有限公司討論評估籌募資金之計畫。

嗣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函請原告給付第二期款項時,原告稱其有意調整為寵物相關產品,被告龔瑞林隔日即透過產學技轉中心羅晏如經理交付過去輔導之寵物店相關資訊以供參考,亦證被告自始至終均依約協助原告生產、上市及銷售等相關計畫,並無任何違反合約條款之情事;

惟原告對系爭技術衍生之產品定位不明及生產資金有所疑慮,致生相關損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技術之書面資料,係其單方片面無據之詞,應無可採。

3.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載明「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各項約款,無過失之一方得限期他方於3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

已約明一方違反契約各約款時,經他方定期催告仍未改正,始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約。

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技術資料,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惟原告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改正前,契約終止權或解約權即無從發生。

雖原告前以105 年1 月15日( 105 ) 函榮字第0115號律師函、2 月16日( 105)函榮字第0115號律師函及105 年3 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與其合意終止合約未獲回應,始於4 月15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所訂定之合約,然原告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非「催告被告限期改善」之通知,是原告未催告被告定期改正,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其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得以行使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解約效力。

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負有返還權利金350,000 元之義務,於法無據。

4.況退步言,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載明「權利金: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

本權利金縱因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亦不退還。」

此一不退還解約金約定,係雙方之特約,縱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有理由,然依上開約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之權利。

原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屬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云云,惟系爭合約為被告針對以技術移轉方式授權原告生產製造相關產品及販賣,授權技術內容如系爭合約書「附件一」所載,系爭合約係針對原告需求所約定,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自無原告所稱民法247 條之1 規定適用,且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不退還權利金,亦非屬權利濫用。

5.至原告主張權利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不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權利金350,000元,係基於兩造合約約定,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而技術發明人龔瑞林依約提供原告相關技術商品即「完美抗痕緊提精華液」樣品,供原告邀請之模特兒試用,並討論配方、濃度、生產製造成本、行銷通路成本及產品售價等相關問題。

被告龔瑞林亦因履行系爭合約,使用相關技術製作產品樣品,並持續與原告討論商品定性,所付出之精神心力絕非如原告所言「甚微」,故若認定權利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約定不退還權利金350,000 元,作為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就兩造權益衡量而言,顯為相當,故無庸酌減,且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6.又原告於試用樣品後,尚未與被告及技術發明人龔瑞林討論最終產品配方之定性,以及與原告在和樂氣氛下未有任何預警不悅擬解約,而原告已逾1 個月以上未付系爭合約第二、三期權利金,故被告已於105 年12月12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合約,且依上開約定自毋庸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權利金。

(二)被告龔瑞林除引用被告海洋大學上揭抗辯外,並補充:1.本件「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之技術內容為:1.褐藻膠寡醣功能素材提供:先期校方後續廠商。

2.護膚功能素材配方設計:精華液2 項(抗皺保溼、凍齡再生)。

3.協助瓶裝精華液成品開發生產2 項。

4.引介相關廠商,輔導至生產完成及提供相關技術諮詢。

所謂「褐藻膠寡醣功能素材提供:先期校方後續廠商」係指由被告提供(關鍵素材)褐藻膠寡醣,並藉著素材加入變成客戶要的產品配方,接著才輔導客戶開發生產最後產品。

故所謂「技術資料」,是指針對藻類的「素材」提供資訊,而非對生產褐藻膠寡醣素材的「技術」提供資訊,亦即由被告打樣提供樣品給原告試用,快速確認配方後,後續再找代工廠大量生產。

況且交付精華液時,原告當場未提出詢問或要求褐藻膠寡醣素材的技術資料,反而是檢討產品保水性及討論是否要轉變為動物用品等,顯見合約目的就是以輔導開發生產最後保養品為重點。

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週二)第一次與其針對化妝品面膜暨護膚相關產品進行生產銷售可能性之討論,此後分別於同年8 月25日(週二)、8 月29日(週六)、9 月5 日(週六)及9 月10日(週四)簽約前,多次面會商討產品委託生產、容器大小、材質、包裝、銷售等內容,其間原告亦曾以電話與產學技轉中心羅晏如溝通與議價,可知系爭合約之簽訂確係經過原告深思熟慮後進行,殆無疑義。

2.附件一有關「護膚功能素材配方設計:精華液2 項(抗皺保溼、凍齡再生)」要非原告主張投資生產需要所謂「配方設計」之技術資料,且原告所謂之技術資料非本案技術轉移,已如前述;

況原告本身並無相關承接實力及經驗技術,亦無相關設廠規劃,是其並不符合技術轉移資格,這也是為何被告一直朝產品找代工廠打樣及市場開展輔導,因為這才是原來的技轉目的,況且原告也是這樣與被告多次討論,原告要求「技術資料」,是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才突然出現的說詞。

如原告稱其需要配方內容方才能自行生產,究其相關設廠規劃證據何在?且原告需投資金額也絕對不是區區百萬元足以完成。

3.本件未能將配方定調,是因為配方濃度與銷售通路及產品定位有重要之關聯性,配方需符合技轉對象量身訂製,然當時原告對於產品生產資金有疑慮及產品項目等營運方向搖擺不定,此等因素皆尚在討論之中,是被告未提供書面資料乙事,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因為配方是量身訂做,須雙方經過討論後確認,所以稱為「配方設計」。

如將合約相關名詞,各作比方:功能素材=褐藻膠寡醣關鍵素材=排骨主菜(找好肉及炸出好吃的技術),配方設計=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保養品=排骨便當(配菜色的經驗),本案技轉實務上,也就是如同被告負責提供處理好的排骨,並依據客戶需要點菜配成排骨便當!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交付技術之書面資料,要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龔瑞林發明、被告海洋大學所有之系爭技術同意以技術移轉方式授權原告於授權地區實施該項技術,於系爭合約簽立後,被告龔瑞林於104 年10月間交付精華液樣品6 小罐予原告,原告則於104 年11月30日支付第一期權利金350,000 元予被告海洋大學乙情,有上開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生效後1個月內交付「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技術」相關書面資料(即原告得用於分析、利用系爭技術而使用於生產、販售之書面或任何形式之資料,讓原告知悉系爭技術之研究報告或說明、樣品之配方、濃度、製作流程或條件、產品配方濃度及製作流程或條件等書面資訊)予原告,而非僅交付成分不明之樣品6 小罐,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50,000 元權利金及利息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

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即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交付原告之「授權技術資料」所指為何?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50,000 元權利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茲因乙方(被告龔瑞林)利用甲方(被告海洋大學)資源,產出具實用性之技術成果,為落實該技術及加惠國內產業界,甲乙方同意以技術移轉方式授權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授權地區實施該項技術…」、第2條載明「移轉技術範圍:一、技術名稱……二、技術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而證人即代表原告公司簽約之總經理王鎮東於本院證述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有關「資料交付」在附件一技術內容裡就有記載被告要交付的技術資料為何(見本院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依約應交付原告之「授權技術資料」應以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載為據。

觀之卷附系爭合約附件一乃記載:「技術內容:1.褐藻膠寡醣功能『素材』提供:先期校方試做,後續廠商代工『提供素材』;

2.護膚功能『素材』配方設計:精華液2 項(抗皺保溼、凍齡再生);

3.協助瓶裝精華液成品開發生產2 項;

4.引介相關廠商,輔導至生產完成及提供相關技術諮詢。

註:褐藻膠寡醣設定為魁北克進口優質品褐藻,經海大特殊海洋酵素分解技術處理,具有高功能活性之寡醣功能素材。

」可悉被告所應交付之「技術內容」為先由海洋大學提供內含褐藻膠寡醣功能之『素材』,並加入該素材設計製成內含抗皺保溼、凍齡再生功能之精華液,其後被告再引介廠商輔導至生產完成並提供相關技術諮詢至明。

復證人王鎮東於本院證述:其於簽約前有與被告龔瑞林見面溝通3、4 次,多是被告龔瑞林表示褐藻面膜很棒很有效果可以返老還童這些事情,也有談過附件一授權技術內容那4 項(見本院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6 頁),足認證人王鎮東既於簽約前與被告龔瑞林商談溝通者為「商品」,且亦與被告龔瑞林談過附件一授權技術內容,則其焉有不知被告應交付之授權技術資料乃內含褐藻膠寡醣並具抗皺保溼、凍齡再生功能之精華液,於配方設計確認後,並由被告引介廠商進行輔導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交付者為「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技術」相關書面資料,要屬無憑。

(三)系爭合約於104 年9 月10日簽立後,被告龔瑞林於104 年10月間交付含有系爭技術素材之精華液樣品6 小罐予原告進行測試,原告亦於104 年11月30日支付第1 期權利金350,000 元予被告海洋大學,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確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將如附件一所示技術內容資料交付原告。

又系爭權利金乃購買技術移轉授權之對價,則原告於訂約後之1 個月內(即104 年10月)取得被告龔瑞林提供之精華液樣品後,倘認被告依約應交付者乃「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技術」相關書面資料,按理其本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簽約後30日內繳交第1 期款35萬元,何以其捨此不為,反於取得被告龔瑞林提供之精華液樣品後繳付第1 期款35萬元,益徵被告龔瑞林抗辯其係授權原告生產販賣含有褐藻膠寡醣素材符合約定功能之精華液乙情,應可採信。

(四)至證人王鎮東雖表示被告龔瑞林於104 年10月2 日有提供樣品,其與模特兒汪小姐約好於同年10月21日來看樣品,但汪小姐沒有來,後來模特兒汪小姐於同年11月10日到海大試用被告提供之樣品,汪小姐認為保濕、滋潤度都不夠,很難打高價位市場,104 年11月10日後我們希望能改善樣品,當天就有告知被告要改善,但從此之後就沒有再收到樣品,也沒有收到任何技轉資料。

然此為被告龔瑞林所否認,並抗辯其交付樣品予原告試用時,原告並無提出效果其差無比之意見,事實上是因為原告對於銷售對象尚未定調,所以配方比例才無法確定等語。

按原告既已於104年11月10日試用樣品,倘該樣品不符合抗皺保溼、凍齡再生功能,或被告尚須更改配方設計,而遲不為之,衡情原告要無於試用後之同年11月30日支付第1 期權利金之理,況原告亦曾要求被告將產品調整成寵物相關產品(見本院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證人王鎮東之證詞),可見原告就銷售對象未定,則被告龔瑞林如何因應原告要求調整配方,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依約另有交付系爭技術「書面之配方資料」義務,及被告交付精華液之樣品有何不符約定之品質、功效,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交付系爭技術配方資料(如書面或其他任何形式之資料)、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樣品,而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均不足為採。

而被告既已於約定期限內將含褐藻膠寡醣素材並具抗皺保溼、凍齡再生配方設計之樣品提供予原告,堪認被告並無何違約情事。

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授權金350,00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此外核無其他支出,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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