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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蘇渾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為期4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4.17%計算;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739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被告又於105年3 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為期3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6.72%計算,並以每月為1期,分36期,以每月7日為還款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借款已依約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9萬3,473元,及自105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爰依前述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爭執。伊之前有與原告法務部門聯繫,他們同意給伊延1至2個月之後再與他們聯繫,因為伊投資失利,週轉不靈,之後伊要求原告可否同意伊每個月償還3,000 元,但原告無法接受,所以後來就收到本件原告的起訴狀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及補充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及查詢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萬8,212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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