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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世億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清南
相 對 人 唐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三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簡字第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 號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6,571元,系爭土地相對人為共有人之一,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但聲請人業己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訂立租賃契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合計均已超過半數,相對人應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是本件已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因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07 號),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即日可以審結,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 號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4號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應有部分1/8及公同共有1/8,且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105年3月31日)前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1萬9,000 元,依相對人之應有部分1/8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每月計為14,875元及此部分之損害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與遲延受償不當得利、違約金49萬6,571 元之利息損害,而前開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3萬6,571元,可上訴至第三審,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月,即52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104萬8,682元【計算式:(14,875元/月×52月)+(773,500+496,571)×52 /12×5%=1,048,682,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其他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105萬元。
爰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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