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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調字第283號
原 告 周繼隆
上列原告與裘元和、裘元木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繼承人裘元和、裘元木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裘元和、裘元木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雖起訴求為判命「裘元和、裘元木之繼承人」清償債款,然本件起訴狀概未敘明被繼承人裘元和、裘元木之全體繼承人姓名暨其真正住、居所,兼之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裘元和、裘元木之繼承系統表併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由判斷原告所列之起訴對象究為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繼承人裘元和、裘元木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裘元和、裘元木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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