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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川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三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被告陳美川原為越南籍,不諳本國語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越南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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