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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博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士芳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現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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