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婚,123,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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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洪景煬
被 告 張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嗣被告於民國102年從上址離去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經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則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及訴之原因發生地均為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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