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婚,125,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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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寶殿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黃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同年12月5日在臺灣登記。
被告婚後過來臺灣跟原告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住處,詎被告來台約3、4日後稱外出找朋友竟無故失蹤,未再與原告同住,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分居至今已10年以上,婚姻基礎早已蕩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同年12月5日在臺灣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過來臺灣跟原告同住在上址住處,來台約3、4日後稱外出找朋友竟無故失蹤,未再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至今已10年以上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於96年8月11日出境臺灣後確實未再返臺,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有該署105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1111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96年8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近10年之久,未與原告團圓同居,夫妻婚姻生活早名存實亡,且原告現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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